Q: 律師您好~
請問
甲公司外銷一批貨物至英國,交貨條件為當年1月至6月,每月等量裝運。
客戶開 的信用狀上,對裝運絛件僅規定:
「最遲於6月30日裝出, 分批裝運」
甲公司於1月底將前3個月應交數量全部裝出
二月份又將後三個月應交數量全陪交清
客戶接到裝船通知後,立即主張甲公司違約並 求賠償損失
請問甲公司是否應理賠?
謝謝您的回覆
A:
就 台端所述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 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一旦信用狀開出即與原契約分離具有獨立性質,而出口商按照信用狀所開出之條件提供單據,經銀行核對無誤,銀行即予付款,至於出口商所送之貨物是否為進口商所要求的在所不問。
二、 從 台端所述可知,甲公司將信用狀條件與原契約交貨條件混為一談,甲公司為並不違反信用狀之條件,易言之,甲公司仍然能將該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但是就 台端所述原契約之交易條件,需將貨物分六個月,每個月等量裝運。以此觀之,則該甲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原交易條件,對方提出違約似為有理由。
三、 惟就我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之要件,需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賠償之可能。因此甲公司應仔細審閱對方求償細目,必須與甲公司提前出貨所生之費用以及所造成之損失,甲公司才有賠償之責任,反之甲公司應無需賠償。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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