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法§22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若A公司擔任B公司3席法人董事(含董事長),又C君同時擔任A公司個人董事及B公司董事長之法人代表人
現B公司欲與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A公司為B公司法人董事,故B公司依公司法§223精神由其監察人D君為代表與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惟A公司是否需考量C君同時為A公司個人董事及B公司董事長之法人代表人,而亦依公司法§223由其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與B公司簽約?
A:
您好,
1.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
2.另查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亦即得改派之,併為敘明。
3.如有疑慮,仍應上開法規意旨辦理,或聯絡本所詳細討論,俾利提供更準確的法律分析。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所長
邱奕賢 律師/美國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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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郵:chiuih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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