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1.依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2.所詢問題倘於廣告或標示中已明確記載試吃僅限一盒,第二盒起以原價計算之條件,於後來因之成立的買賣契約自有拘束力.
3.建議請聯絡本所詳細討論,俾利提供更準確的法律分析。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所長
邱奕賢 律師/美國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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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郵:chiuih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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