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有關詢問勞工工作地點部分,屬於勞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之約定,原則上應由勞資雙方共同約定,若原本已經有約定在特定地點工作提供勞務,事後勞方片面要求變更勞務提供場所,資方原則上可以拒絕。
有關員工請假休養部分,若勞工仍有工作能力,則應使其正常工作,不得強迫其請假,但若無工作能力而需休養時,則應協調依法請傷病假為宜。
若員工到辦公室仍不工作,則可參考以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第 12 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以上根據您所提供之事實為基礎提供回覆供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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