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我公司在今年10月從荷蘭進口齒輪幫浦20PCS及零件一批,但對方出口商以非原廠出廠之拷背幫浦及零件取代正廠的貨物出貨給我们. 我的客戶連續先用了2個幫浦經試車後,都外殼斷裂,無法使用.而客戶以往使用原廠的零配件不曾發生過此現象.我們才得知他們給我們的貨物是拷貝原廠的副廠牌的貨物.現在另 外所有的18PCS幫浦及零件都擱置中, 這家供應商現在也承認貨物非原廠出產的.
因當初我們詢價時,是以原廠的編號向他們詢價, 他們回覆報價時並未告知以副廠牌取代,我們從未獲得對方徵詢或同意以副廠牌代替正廠之零件交貨.
我们向對方提出1.請他們退回貨款或是2. 我们退回所有的副廠貨物給他们, 並請他們重新交貨原廠貨.兩種方式任選.
但對方現在避而不談他們以副廠牌代替欺瞞一事, 只推說他當時報的報價是低於原廠的價格,若要原廠的零件..價格會更高.
並直說幫浦經他們的測試後,沒有任何問題.我们是因為使用不當,壓力過載才會讓幫浦 外殼斷裂.
我公司不願意就此損失認賠,但貨品出貨前我们已匯款給對方, 但當初亦只有詢問函.報價單.訂購單等制式作業.
並無特別簽訂合約,或載明訂單糾紛處理原則等等,而對象又遠在歐洲荷蘭,
問題:
我們可以透過何種機構或何種較簡便之方式,主張我們的權益?或者一定必須打國際訴訟?費用多少?勝算如何?
謝謝回答!
A:
依據 台端所述之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因台端並未明確指出雙方契約金額、締約地、對方於我國是否設有分公司等,從而本所無法明確回答台端之問題,僅初步說明如后,若仍有疑問,煩請再行提問。
(二)台端提及本項交易相關文件僅有詢問函,報價單,訂購單等制式文件,並未特別簽訂合約,或載明訂單糾紛處理原則等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合約未規定適用法時,國籍不同之當事人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時,依履行地法。
(三)本案締約之兩造一方為台灣公司,而另一方為荷蘭公司,且行為地涉及二國以上,依前揭法律本可以履行地法為適用法,亦即適用台灣法及在台灣訴訟。惟因台灣與荷蘭並無邦交,台灣法院的判決是否可在荷蘭執行,實有疑義?除對造公司在台灣有資產時,方有在台灣起訴的實益,否則仍應於荷蘭起訴,才為妥適。
(四)若 台端之標的金額較大或是欲訊速解決爭議,如他方可同意用仲裁方式解決,可能對 台端較為有利,惟如對方不同意時,則必須要以在荷蘭進行訴訟方式解決。
(五)相關費用尚需與荷蘭當地律師洽詢,如需進一步引介,再請來函告知。
暫覆如上,謹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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