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感謝提問。您所提到公司(雇主)若強制要求遲到員工至少要多請一個小時事假作為懲罰,似乎並非合理。因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的規定:“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該由雇主與勞工協商並且訂於勞動契約中,而不是由僱主單方決定,因為也牽涉到工資的部分,雇主應不得任意侵犯勞工應有的休假及薪資權益。因此建議您先找出公司內部是否當初訂有相關的請假規定,研究其當初訂定的情況與各員工是否均已知悉,並且先與雇主積極進行協商。必要時也可考慮向地方政府勞工局或勞動條件科,提出申訴。
祝福 一切順利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
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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