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員工向公司提出開立在職證明的要求,規定在勞基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無論任職期間的長短,只要員工有在公司任職過,公司就必須依法開立服務證明書,且由於這是勞基法賦予勞工的權益,若公司拒絕,則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3項,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服務證明書,只是作為證明員工確實有在公司任職的事實,其內容僅需客觀陳述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任職期間以及職稱即可,至於離職原因則無需寫在該證明書上。
至於您來文提及持服務證明申請補助一事,應該是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不是「服務證明書」。
如果員工是非自願離職,則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果仍然無法找到適合工作,就可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但若員工是「自行」提出離職請求,則當然就無權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若仍配合員工請求開立,則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因此公司是有權拒絕員工請求的,此部分與前述提及的「服務證明書」並不相同,併此說明。
以上簡要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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