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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預告


YOOOOO 發問於 2019-06-09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您好,我想詢問關於離職預告的問題,根據勞基法規定-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但就職時有與僱主簽訂合約,合約內容有寫道,如工作滿一年以上自請離職,需要於30日前預告。
這種情況下,如公司不同意提前二十日預告,最終是以勞基法規定為主還是合約內容為準呢?還請協助回覆,謝謝您。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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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如果勞動契約有較勞動基準法更嚴格的離職預告期間約定,員工離職時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預告期間為主。因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請參考下列函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 函:
要旨: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全文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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