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依題旨,勞工表明自請離職時,就發生效力,不須得到雇主同意所以基本上,離職日仍以勞工聲明為主,您任職未滿三個月,離職並不需要預告期,但應注意職務交接,如若雇主認為交接時間不足,而造成損失者,而向勞工求償,自無不可,惟應就其損失負舉證責任。
再者,就前開雇主之損失,只得自循法律訴訟途徑求償,不可扣勞工之薪水。否則將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簡要回覆如上,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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