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A:
按背信罪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背信罪之成立,加害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例如委任關係等是,方能構成。
依 台端所詢,該名股東係在成為公司負責人「之前」即挪用公款為己用,故不可能構成背信罪,除非他有擔任公司其他職務。又挪用公款為己用之行為,確實可能構成侵占罪。
按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依該條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如有不從,監察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交付簿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參照),也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請求主管機關開罰。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