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我這樣能以民法359,為理由進行退貨嗎?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67 年台上字第 3898 號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
,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3.你可選擇,但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一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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