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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條款簽約對象


JOOOOOOOO 發問於 2019-04-10 | 臺南 | 製造業

Q: 律師您好,想請問若是競業條款是由台灣母公司跟員工簽,但是由大陸子公司聘僱,而不是由台灣聘僱,這樣是有法律效益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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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Joan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競業禁止條款係由台灣母公司與員工簽署,但由大陸子公司聘僱,非台灣母公司聘僱之法律效益問題,謹依您所述,回覆如後供您參酌:
一、首先,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所簽署,是以,設若契約係由台灣母公司所簽署,因母公司與子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主體,子公司日後能否援引以員工與母公司簽署之契約作為主張?恐有疑義。
二、再者,提醒您注意,我國勞動基準法於104年即已增訂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三、是以,貴公司雖曾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然仍建議貴公司檢視相關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該條之規範,以避免日後主張該條款時有無效之虞。
謹報告如上,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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