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於企業訓練聯絡網中有一問題:
「不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後,復經原事業單位僱用,其再度被僱用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併入計算?」
其回答:
依法理,不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後,復經僱用,應屬新契約之開始,勞工原有之工作年資,除勞資雙方約定併計外,雇主可不予併計,其年資應從再僱日起重新計算。所稱「終止契約」係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工廠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
至內政部四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函、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勞字第一九七二二六號函、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台內勞字第二○八八一二號函或七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二三八八號函認為,「自行辭職離廠之工人,離廠時未領取任向資遣費或離職金,如再次回廠工作,嗣後資遣時,其前後工作年資除勞資雙方事前約定不再併計外,應准予合併計算」,或「工人因廠礦緊縮解僱後復工,除解僱期間外,其前後工齡應合併計算」,均係違反法理之解釋,蓋如有資遣或退休事實發生時,勞工即有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惟勞工於該事由發生後放棄請求權,或因時效消滅,未能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都無改於契約終止之事實,既然原契約已終止,隨後再經受僱,其工作年資自應從新計算,始符法理。
因此,本案瑞明再受僱用前之服務期間,除非雇主同意或雙方於再僱用時約定併計,否則可不併入年資計算。
請問此回覆是否正確?
因依前項回答勞工續約後其特休即有是否給與之問題(每年一僱)
又不定期契約如無前項考慮,可否僅於新任時簽訂,續僱與否改以通知書告知?
謝謝您的回覆
A:
一般是認為可以合併計算
如果僱主不希望合併計算最好在員工回任時雙方約定清楚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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