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去年年中開始在一家販售仿冒品的公司工作
工作內容包含接單、回復訊息、老闆核對入帳金額
(但叫貨進貨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去年10月份被保二帶去做筆錄
後已離職
並已被列為被告
上個月10月份到偵查庭作偵查筆錄
11/27今日接到電話告知下個月要出庭
從電話中得知其他三位被告有和被害人履行和解
但這個部份我不知情,接到法院來店才知道有和解這方面可以處理
不太清楚現在我還能怎麼處理
法院的部分也只是告知我不要太緊張
也說了因為我可能太年輕不明白事情輕重
但我不太清楚再來我要面對甚麼刑事跟民事責任
A:
一、調解委員會由各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所組成、免費為民眾調解關於民事及刑事上告訴乃論之糾紛案件,調解一經成立,經送管轄法院核定後,其效力等同法院判決、若一造當事人不履行,他造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找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好處 鄉鎮市調解不但具有法律效果,且省時、省錢又符合當事人需要。
三、聲請調解的方法 (一)原則上以書面提出,先向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索取聲請調解書,於填寫後交予服務人員提出聲請,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二)由服務人員代填寫:聲請人如不便或不能自行書寫者,得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口頭陳述,由調解委員會人員製作聲請調解筆錄。
四、調解哪些事件:調解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一)民事糾紛事件: 1.債權、債務之清償。 2.房地產之購建、租賃、佔用。 3.繼承。 4.商事買賣。 其它有關民事事件。 (二)刑事糾紛事件: 1.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 2.妨害自由、名譽、信用及秘密。 3.傷害、毀棄、損害。 親屬間財產犯罪。 4.交通事故。 其它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備註: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五、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範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六、進行調解 由調解委員會排定日期,通知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有關文件證據,於指定日期、處所報到接受調解。 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准予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 若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依聲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若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依被害人之聲請,移請地檢署偵查。
七、調解的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四)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 (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六)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https://www.hsinchu.gov.tw/News_Content.aspx?n=141&s=90556
)
2.或當庭跟法官聲請調解
3.民事責任侵權對造需舉證損失範圍,不必過於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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