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資遣]被告知做到11月底

[資遣]被告知做到11月底


資OOOO 發問於 2018-11-05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年資兩年三個月,10/30告知做到11月底,請問這樣可以要求年終嗎?(如果公司有盈餘的情況下)
謝謝回覆!

瀏覽人數:1447

A:  您好,茲就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三、是以,關於年終獎金,此一問題應視勞工與雇主間有無就年終獎金之性質及發放條件特別約定說明,倘若雇主與勞工已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明確約定,不論有無請假及其他事由,只要任職滿一定期間者,則可固定領取一定金額之年終獎金,蓋該年終獎金之性質,已有「制度上之經常性」,非純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工自得根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直接請求年終獎金之給付;反之,倘若雇主與勞工並無明確約定年終發放條件,而是由雇主視個人表現、出勤日數判斷是否核給年終獎金及金額,則該年終獎金即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據此,勞工若因公司資遣致未來無法替公司提供勞務,雇主則可斟酌個案自行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或是按比例核發。惟不論公司是否要發放年終獎金予勞工,除有《勞基法》第18條之情形外,均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非自願離職勞工資遣費。

希望回答對您有幫助!

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