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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假


高OO 發問於 2018-08-20 | 台北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我是在旅館房務部工作。
我有個女性員工想要在產假56天後再請兩年育嬰假,服務業的輪班工作每天都是一個蘿蔔一個坑,她不在的786天,工作內容、項目及職位勢必須要有人銜接。
請問,保障工作的權益部分,意思是復職之後必須回到原單位原職位嗎?還是說公司可以另外安排其他職位的工作?(就是保障她的工作權,但是不能保證是原單位原職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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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定有育嬰留職停薪的相關規定,女性員工若符合該條規定,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這是屬於員工的權益,此點先予敘明。

而為了避免雇主在育嬰留職期間產生人力空窗期,並維持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因此,雇主的確是可以在育嬰留停的期間另聘其他員工。

而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倘若沒有上開事由,雇主應該讓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重返公司繼續工作。

然而,回到職場後是否能夠保證回到原單位任職,或是公司可以另外安排其他的職位,法律並沒有明確之規定,原則上所謂復職應該就是回到請留職停薪價之前之原職位,然而,若雇主有正當事由無法使該員工回復原有之工作而有調動之需求時,則必須要兼顧公司業務遂行以及員工工作權,而不得有權利濫用或過度侵害勞工權益之情況。

此部分可以參照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以上簡要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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