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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六日時間認定釋疑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六日時間認定釋疑


鄭OO 發問於 2018-07-17 | 台中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試問:
一、曠工是指一日8小時都未到公司提供勞務,才算曠工嗎?
二、如果員工是4小時未到公司服其勞務,是否得以曠工4小時論定?
三、員工到公司後,未在工作崗位,卻是擅離職守從事私人的事務,是否得以曠工論定?
四、文「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此「達六日」是否得以累計的曠工時數48小時換算等於6日?

謝謝!

勞基法 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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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鄭先生您好,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臺勞資二字第 24505 號函釋參照。

若員工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職即屬曠工,遲到與曠工之定義不同,雇主不得以員工遲到或是於員工向公司表明請假後仍以曠職論,更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感謝您的提問! 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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