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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先生您好,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臺勞資二字第 24505 號函釋參照。
若員工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職即屬曠工,遲到與曠工之定義不同,雇主不得以員工遲到或是於員工向公司表明請假後仍以曠職論,更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感謝您的提問! 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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