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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糾紛


洪OO 發問於 2018-03-26 | 台中 | 傳統製造業

Q: 因上店家修眉被強迫推銷體驗卷後購買。在下次使用體驗卷時被強迫推銷課程。
對方建議分期付款。但未告知是貸款本人深感被騙。
事後才發現店家當下說買課程其實是購買產品,要求取消契約並退款。
店家已產品拆封為由,要我自行負擔產品金額及取消契約20%手續費。
請問這樣屬於訪問買賣嗎?店家要我全額吸收產品及20%手續費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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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1.有關是否符合訪問買賣,您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 ,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 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原告雖 曾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1套,但被告自陳其商 品每一批顏色會不太一樣(見本院卷第73頁),則每一批貨之品質、效用難認均相同,而原告於104年8月7日向被告預購系爭商品10套時,又未能檢視其所預購之系爭商品10套,應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 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解約之權利,則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商品10套前,於104年9月 6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6日合法解除。】
2.另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條 【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 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 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第十一條 【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 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甲方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又 如有受詐欺或錯誤而訂約,依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您可參酌事實情況做出相關主張,以保障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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