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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所列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林OO 發問於 2018-01-29 | 桃園 | 傳統製造業

Q: 您好 :
進了公司簽了競業禁止合約之後,公司便不斷的加諸工作,非但人走不補,更要求員工多工支援其他部門,彷彿將之當成了賣生契,任其予取予求。因不想再受公司壓榨,但又不會其他技能,故想請教 :
1. 到同業但從事不同產品別時,已盡力做到避開原工作產品,是否仍會被罰10倍的違約金? 如下所簽之競業條款是否有
效?
2. 補償金是離職後,公司就要主動給? 還是如其所言找不到工作才給?

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書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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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方願遵守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款:
4-1. 乙方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自營、受僱擔任相似工作或擔任顧問,經公
司確認已解除疑慮且書面同意者除外。
4-2. 離職競業禁止限定區域: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家間、直接造成公司利益受損區域。
4-3. 離職競業禁止限定種類:不得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同業如AAA、BBB、CCC…等與甲方有直接
或間接商業競爭企業及其他新加入之同業。
4-4. 乙方於離職時(前),除私人用品外應將保管屬於甲方財產之任何物件,不論係原件或影本或磁片或其他儲存資料裝
置,一律歸還甲方,不得私自留存或複製,其受甲方請求歸還時亦同。
5. 離職期間如乙方違反上述條款,確有發生惡意或競業行為,並出現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競業禁止相關約
定條款時,除最高依離職時薪資之10倍作為違約金外,甲方得請求乙方依民法250條及刑法第317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追究刑責。
6. 乙方同意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主動告知或無條件同意甲方諮詢新職資訊之義務。
7. 乙方若因本合約在二年內求職有困難,舉証經甲方判定合理,且確認乙方確無法轉業時,甲方得依離職前六個月平均
全薪薪資之百分之六十支付作為失業補償金。
8. 終止支付補償金條件:
8-1. 補償金支付以一年為限,申請期間乙方有新的工作時立即終止補償金支付。
8-2. 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形,除追回補償金外,依法究辦。
-------------------------------------------------------------------------------------------------------------------------

以上
謝謝!

競業禁止

瀏覽人數:1460

A:  您好:

關於競業禁止條款的規定,可參考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必須符合下列四項情況,雇主始得與員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若公司不符合上開四項原則,則依照同條文第3項,該等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先予敘明。

至於怎麼樣才算是合理的範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2條定有明文:「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根據您來文所述之情況,若您先前於公司所擔任之職位並不會接觸到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是公司限制您將來職業活動區域過廣,而過度影響到您未來選擇工作之權利時,可能就會被認為是逾越合理範疇,不過此部分仍必須視具體情況而定,若雙方有爭議(例如您所提及同業但不同產品),未來可能還是必須交由法官來判斷是否合理。

又,限制離職後從事競爭工作將影響勞工生計,因此勞基法第9-1條第2項明文規定必須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既然名為補償金,則即便競業禁止期間有其他工作,仍不影響您獲得補償金之權利,公司表明若您取得新工作則立即中止支付補償金,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至於合理補償應該如何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另外,根據法律規定,您可以與公司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退步言之,假設公司的競業禁止條款均為有效,而您又不小心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時,是否仍須負擔離職時薪資10倍之違約金,若違約情況較輕微,此部分則可能得主張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情況,但這部分涉及法官的裁量權限,無法一以概之。

以上簡要回覆,建議您可向公司表明立場,若公司仍不予理會,亦得向各地方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以求圓滿解決紛爭,並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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