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我在前年六月到職,預計明年三月底離職,目前的問題是:在要二月底提離職,或是一月中就提。
由於二月過年有一筆獎金,我怕一月中提離職後,公司會告知不需要這麼長的交接期,叫我過年前就可以走人,這樣我會領不到過年的獎金。
在我認知裡面,如果我一月告知老闆三月底某個日期要離職,卻發生上述的問題,依勞基法也是要給資遣費+過年獎金?
謝謝!
A: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95條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二、勞動基準法規範的離職預告期,是依工作年資長短而定,依台端之年資,如依法於離職日前20天預告老闆,而老闆也知悉其真意,則屆期即發生法律效果,意即107年3月底為最後工作日,而翌日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在20天之預告期內,台端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反之,老闆亦應給付相對報酬。如老闆非經台端同意,擅自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台端可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主張係老闆拒絕受領勞務,要求老闆給薪至原定離職日。如老闆拒絕給付,可能遭主管機關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事由裁處。甚至可能被認為是「提前終止契約」而屬資遣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過年獎金,此一問題應視台端與老闆間有無就過年獎金(年終獎金)之性質及發放條件特別約定說明。
1. 老闆與台端已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明訂,任職滿一定期間者,則可固定領取一定金額之年終獎金:該年終獎金之性質,已有制度上之經常性,非純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則台端自得根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直接請求年終獎金之給付。
2. 老闆與台端並無特別約定,由老闆視個人表現、出勤日數判斷是否核給年終獎金及金額(傳統之勞資關係):該年終獎金即屬恩惠性之給與,老闆自得斟酌個案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或是按比例核發。
希望回答對您有幫助,王翼升律師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