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本人與洪先生,林先生三人合議共同出資500萬台幣代理北韓水產來台銷售,同時簽訂協議"在北京成立一家公司,並將款項直接匯入北京的公司帳戶,未經過三人同意,不得提領",在此前提下我與洪先生個出資100萬元台幣(我100萬,洪先生前後匯出130萬元),交給林先生,但是林先生在2年內均未開立帳戶,但是款項已經提領一空,經過我與洪先生於今年4月在基隆法院提告之後,林先生因為拒不到庭,基隆法院於8月份正式發出通緝令。
本人問題是"經過台灣通緝後,我可以在大陸依據台灣調查結果,在告一次嗎?",可否告知,謝謝
A:
您好:
根據您所述的情形,先推論如下:
1、您與林先生均應係台灣人民
2、您與洪先生對林先生提告的罪名應係侵佔罪或背信罪嫌
3、根據您等三人的約定,林先生提(取)款地應為大陸地區,而此應即為犯罪地。
假若以上推論無誤,
則依據中國大陸刑法第6條規定:「(第一項)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第三項)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因此,雖您與洪先生已於台灣對林先生提起告訴,惟依據前開中國大陸刑法第6條規定,因林先生之行為仍屬在大陸地區犯罪,因此,您應仍可以前往大陸再行提出告訴。
且依據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因此,依上開規定可知,在大陸地區曾受刑事處罰者,在台灣地區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換言之,同一犯罪事實,由於基於兩岸現實,是不同之司法管轄地區,從而,乃規定同一犯罪行為,雖在大陸地區曾受刑事處罰,在台灣地區仍得依法追訴處斷。因此,您目前僅係在台灣提起告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故依據上開規定意旨,應仍可以在大陸地區提出告訴。
以上為初步判斷之意見,僅供為訴訟外之參考,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實際情況及相關事證,始足以完善判斷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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