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應徵某公司職務,經該公司於106年7月13日通知本人錄取,並於口頭議定薪資為6萬元整,該公司亦發給本人聘任函,其中載明公司給付報酬及報到時間,本人於收到該聘任函後即向原服務公司辭職並獲准辭職。但聘任函中載明為58000,試用期調至60000,與當初口頭議定不符,故本人因對於聘任函中有關其中2千元薪資是否應於僱傭關係成立即行給付,抑或於試用期滿方始給付乙節有所詢問並婉辭函請該公司釐清,卻遭該公司同年7月14日書面通知單方違法不合理解僱,本人仍於報到日前往報到,惟該公司拒不受理報到,上述所陳各界均有相關事證物證得以證明。
本人因此至台北市政府勞動部申訴,並開勞資協調會請求失業損失賠償,但協調會當日該公司僅指派律師說明不願協調破局,想請問針對此事件如提起民事訴訟,並進行求償的話是否有相關法令可以依循?
A:
您好,如您與新公司間契約未成立,可參酌民法第 245-1 條「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勞務契約已成立,則主張被違法解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雇主恢復您的工作,並要給予該段訴訟期間的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