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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勞基法第10條之一 及 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 釋疑

勞基法第10條之一 及 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 釋疑


吳OO 發問於 2017-05-27 | 高雄 | 傳統製造業

Q: 您好,想請教一下
事情經過:
106.03.09 公告 106.04.01 調職(未提薪資)
106.04.27 發布人事令 (有提依規定授薪)
106.05.05 收到4月薪資條,與3月薪資對照後短少6000 , 回報主管及人資無果.
106.05.23 依第10條之一的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並依同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 解除勞動契約,準用第十七條申請資遣.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同日寄發存政信函告知公司
106.05.24 公司內部自行協調,稱已補發短少薪資(已入賬)
,主張存證信函所提事實消滅,
另所請求資遣駁回,請該員工向勞工局撤銷申訴.
-----------------------------------
調職前均未與該員工協商
------------------------------------
想確認一下:
1.工資短發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一的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2.上列條文是否損害勞工權益?
3.如有損害,依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資遣是否合法?
是否逾該條所要求的 30日除斥期?
4.事後補發是否代表原調解申請書所列事實消滅?
該員工依是否無請求權?

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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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想請教一下
事情經過:
106.03.09 公告 106.04.01 調職(未提薪資)
106.04.27 發布人事令 (有提依規定授薪)
106.05.05 收到4月薪資條,與3月薪資對照後短少6000 , 回報主管及人資無果.
106.05.23 依第10條之一的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並依同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 解除勞動契約,準用第十七條申請資遣.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同日寄發存政信函告知公司
106.05.24 公司內部自行協調,稱已補發短少薪資(已入賬)
,主張存證信函所提事實消滅,
另所請求資遣駁回,請該員工向勞工局撤銷申訴.
-----------------------------------
調職前均未與該員工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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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確認一下:
1.工資短發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一的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2.上列條文是否損害勞工權益?
3.如有損害,依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資遣是否合法?
是否逾該條所要求的 30日除斥期?
4.事後補發是否代表原調解申請書所列事實消滅?
該員工依是否無請求權?


您好:
1.關於工資短發的部分,形式上確實屬於不利之變更,除非雇主主張調職後的工作內容較調職前的工作輕鬆,故工資的部分有相應的減少。
2.關於勞工是否得依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則上,若雇主之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則屬違反勞工法令,而得構成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勞工自知悉時30日內得以書面(不建議用口頭,留存證據)終止勞動契約。若以本案為例,則應自收受薪資條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3.縱使雇主事後有補發,勞工仍得依法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除非勞工與雇主事後另行協調,勞工同意繼續任職,而雇主也同意讓勞工繼續提供勞務。所以,勞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因雇主事後補發而影響(與請求權無涉,而屬效力問題)。

以上意見,惠請斟酌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李衣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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