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律師您好:
請問關於追溯期的問題
於民國89年,發布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的追溯期限是10年還是20年呢?
一、刑法在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法,將刑事追訴權時效延長,自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但是如果案件是在89年 發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所以應適用修正前的刑法第80條規定為十年。但是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十年。或者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時效又會延長四分之一,變成十二年六個月。
二、參考法條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目前刑法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