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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 定期簽約


黃OO 發問於 2017-03-21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我想問,到職的時候跟公司簽了三個月定期契約 內容是甲乙雙方都不能在三個月內提前結束。
如現在做兩天不適合 不想浪費彼此時間,可以離職嗎?
另外也有簽訂工作管理辦法,現在才發現有有內容有條文也是同上,還有一條是如定期契約未履行需賠償未達成天數之薪資,是正常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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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因此簽定期勞動契約在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下是被許可的,雙方都有遵守契約之義務,如有一方提前終止,基於保護勞工,僱主如單方要求提前終止,應屬無效;但如為勞工要求提前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因不得強制勞工工作,事實上無法阻止勞工離職,但雇主可能會對違約提前離職之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對於勞雇間定期勞動契約有下列幾條規範限制: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5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所以 貴公司如有定期契約未履行需賠償未達成天數之薪資之規定,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要件,如果不符合上開要件,即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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