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的問題,謹回覆如後,供您參考:
一、 員工被客訴2-3次態度不友善,而要求員工簽訂下次再犯予以開除證明,若約談時明確告知該員工遭客訴,並要求改善,員工於承諾改善後,經過雙方協議簽名的切結書或協議內容,日後如有爭執,該文件是具有形式證據力,此應尚無疑義,但是否能作為解雇成立的實質內容,尚須經由法院作實質認定。
二、 您所詢問,若該員工又繼續再犯,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首先,要先檢視貴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規範,若貴公司對於員工行為確有明文禁止,則其違反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法院實務曾有以「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作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920號也曾以,所謂「情節重大」,應係員工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在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雇主之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為情節重大,以達保障勞工之權益。是以,設若該員工屢勸不聽,建議您將所有違反事實逐項、如實記在,並要求其確實改善,若經多次勸藉不聽,則以此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日後縱令員工爭執,亦有相關證據以茲為證。
三、 誠如您所說,工作規則自應合於情理,不得違反勞動準法為原則,再者,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 再者,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的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所明文;而 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1)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3)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準此,設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時,該員工不得向您請求非自願離職 的資遣費及預告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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