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我有個問題想要請教!我是開飲料店的!我的店面有分租給人做生意!(我算是2房東)我店面分租給一位小姐!她跟我們簽的合約是到今年的7月!但她在今年1月中,貼"頂讓"之後,才告知我們!她去年跟我們簽完合約之後,就做了一些更改!用了隔間,也在多鋪了一層防水地板
那她現在已經頂出去了!我們明天要跟頂下來的人簽約,下禮拜會跟當時跟我們簽約的小姐結算電費!
我想請教的是"那小姐在頂讓時,並未把房子恢復原狀(隔間打掉,地板恢復原狀),我們是否有權利扣那位小姐1個月的押金呢?"
這問題困擾我2天了,上網查,也沒有查到!所以,才會請你們為我解答!
A:
李小姐您好:
一般所稱之「頂讓」,在法律上之概念應為「轉租 」,合先敘明。
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故店面屬於房屋,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原則上可以轉租給第三人。
而轉租之法律關係,則係您與原房東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您與轉租之第三人間,亦有一個租賃契約存在,故您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仍有契約上義務及應該符合民法之規定。
另按:
1.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2.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而自事實觀之:
1.該小姐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該小姐應保管租賃物,保持其生產力。若違反前項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照您所說,頂讓後該小姐並未回復原狀,已明顯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可以的,而以押租金抵扣則是一般社會常見之方式,故您的作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您不用擔心。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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