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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強制要求將員工調往另一公司,可要求資遣嗎?


任OO 發問於 2005-12-05 | | 資訊科技業

Q: 內人原在AA電能公司(做電池)任技術員,該公司為BB實業公司(做搬運車)購併,BB公司成為持股80%法人股東,並將AA電能更名為BB電能.
公司先以需時間改進製程名義,要求包含內人在內的部分員工無薪休假,兩個月一期,連續休了三期,期間已有超過一半的員工以自行離職他去,內人因顧及年齡已大,再尋一正式工作困難,一直隱忍等待,不料近日該公司突來通知,稱為"顧及員工生計",要求內人至BB實業工作(兩公司在不同鄉鎮,但距離小於30公里),經本人以存證信函回絕後,又於三日內另發通知,要求內日即日往BB實業公司接受"BB電能委託BB實業公司進行的教育訓練,工廠實習",如不去即視為自動辭職.
此一狀況,內人能否主張資方違反勞基法14條,要求17條之資遣費?又我們當如何進行?
請幫忙,不勝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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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的情況較不利,因為在資遣費的計算中年資的部分是以同一家公司為計算的標準,雖然是同一個集團或有關係企業的關係仍不影響實際上為兩個獨立的法人,所以工作的年資不能合併計算。但如能舉證確係同一僱主,則年資仍能合併計算。此外,因為您簽的是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至於在九十五年度人力公司要您另外簽訂契約時,您如果想換工作就不要再續行簽約即可;又,如果您在已經簽約後,公司告知只能轉任公司內部職缺,您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主張違反原定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不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依據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此時您的定期契約就會轉成不定期契約,故就有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的適用。
並且根據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所以此時您在乙公司的年資就可以合併計算。

A:  在您的說明中,我無法判斷原AA公司和BB公司是否商定留用勞工,亦或是AA公司片面請求勞工無薪休假,最後卻發現無法經營而合併,所以分兩種情況來回答:
一、新舊僱主商定留用原勞工
在這種情況,您工作的年資仍可以繼續,但如果對於BB公司之後提供的工作內容與之前的公司的勞動契約不一致,導致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您可以自行終止勞動(即離職),並向BB公司請求資遣費。
在您的情況您可以請求停工六個月已經嚴重影響您的生計,或變更工作地點已經「實質上」損害了您的權益(當然您必需說明損害的情形),違反了您原先簽定的勞動契約,而自行離職並請求資遣費。
二、新舊僱主未商定留用原勞工
如果新舊公司並未約定留用員工,付給您資遣費的對象就是您原來的公司,即AA公司。BB公司請求您回去上班只是純粹邀請您來上班的表示,您如果不願意前去,您們之間的僱傭契約則尚未發生,也沒有資遣費的問題。
但關於兩家公司在合併之後,如果AA公司的債務由BB公司承擔,您就可以向BB公司請求AA公司未發給您的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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