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們企業社是位於台中市梧棲鎮, 近日本企業社負責人過世, 擬由其妻來繼承, 可是合夥契約書上面並未載明"合夥出資可以繼承", 電詢台中市政府的商業登記主管部門說不可以繼承,可是彰化縣政府又說為便民的原因,是可以繼承的想請問一下到底是可不可以繼承呢? 還是任隨個別主管機關的個別看法呢???!!!
A:
您好,由於合夥人死亡屬法定退夥事由,若合夥契約無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則無法以繼承為由主張繼承人欲援引先前訂定之合夥契約內容。或許可朝向取得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他人加入合夥人之方向處理。提醒您應依法於期限內完成商業登記事項變更,以免受主管機關罰鍰。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如下供您參考:
裁判字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0 期 341-35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87 條
要旨:
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本件上訴人與江XX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江XX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縱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亦屬另一契約,上訴人不得援引上訴人與江XX間之合夥經商契約,作為新合夥關係之規範。
民法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商業登記法
第15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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