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教您:合夥人被另一合夥人在業場所打傷,可要求退夥嗎?(有去驗傷)
A:
您好,關於傷害部分,可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待檢察官起訴後,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節省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用。
而合夥之部分,合夥人得依民法規定聲明退夥;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然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請您留意。
建議評估目前合夥之情形再決定是否退夥。若對方有意和解,可請對方收買自己之股分,亦可達到效果。若有多數合夥人之情形,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開除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合夥人,亦為可思考之方向。相關條文如下供您參考:
民法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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