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是餐飲業
但本人是行政人員
最近因公司新店即將開幕,行政事務週期性
主管詢問是否願意調職,去做服務人員
雖薪資可能會提高1-2k;但與所學及能力差異相當大,便斷然拒絕
但主管有提到不管願不願意之後勢在必行,老闆之後會人事命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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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光原本到公司的距離時間是40-50分鐘,現在要到新店的時間是2倍多,至少也有2小時左右車程是否違法
甚至之後因不願配合調職而被迫離職是否有違反勞基法?
希望能得到你們的回覆,謝謝你們的幫助!
A:
您好,關於雇主若確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大原則」,應檢視勞動契約之內容以及工作內容判斷雇主行為是否違法,若認為雇主之調動如符合五大原則,勞工如拒絕調動只能自行辭職,不能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若判斷雇主違法調動,勞工固無接受之義務,但勞工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則仍有到原調動前之原職服勞務之義務,否則無故不到職即屬曠職。相關條文如下供參考:
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4 條
I.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II.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III.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IV.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7 條
I.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II.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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