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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名單 但未使用,是否觸法


陳OO 發問於 2016-05-27 | 台北 | 服務業

Q: 某日 我方向保全公司甲員購買住戶名單

隔日保全公司發現此事,到派出所要對此甲員提告

派出所員警通知我到場,保全公司要求我當場銷毀所有住戶資料

當下我方也照做了,並簽了承諾書,內容大概就是不能有備份跟不得用此名單行銷


想請問律師

我購買住戶名單,但未使用過,並已經銷毀了,"事後"保全公司或是住戶若想要再追究,依現況我是否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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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分別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您提到關於保全公司及住戶事後追究之部分,關於民事及刑事責任,建議保留相關協議書正本。而該次前往警局若有到場通知書等文件亦應保留,以利之後若被提告時,得主張有達成協議、資料並未使用也當場銷毀,未生損害於他人等有利自己之事項作答辯。
然行政責任之部分,可能會受行政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則按次處罰之。附上相關條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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