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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因遷廠因素- 符合非自願離職?

因遷廠因素- 符合非自願離職?


吳 發問於 2016-05-04 | 台北 |

Q: 律師您好~
事由:
公司已蓋新廠房,有告知將遷廠至新廠房,但尚未確定遷廠時間
我沒有意願隨同致新廠上班
101.04月中 到職,應避免臨時通知遷廠已於105.05.03遞出離職申請出
依規定需30天前告知雇主,5/3 提,應 6/1 可離職

請問
可否請公司開非自願離職書,申請失業補助?
若可但公司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能如何處理?
依法有資遣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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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二、內政部74年09月0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揭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四、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五、您好,假如雇主違反行政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依勞動法令規定,您可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假如未違反調動五原則,您則需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年資之預告終止契約之日數。簡言之,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您是否得向雇主主張資遣費。
六、但我還是建議,以和緩語氣、立場堅定之方法與雇主溝通。有可能雇主並非有惡意違反,而是對法規有所誤解。勞資和諧的討論,是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唷。
希望回答對您有幫助。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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