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請問公司2016/4/19(三)停電,因此停工一天,但需要2016/4/23(六)補上班,這不是突然停電,是六天前公告的,那這樣公司有違法嗎?
A:
您好,基於勞資雙方之合作關係,建議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宜,相關實務見解如下供您參考。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6)台勞動二 字第 028692 號 函
發文日期: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233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7 、39 條 ( 85.12.27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86.06.12 )
要旨:
公務員週休二日之實施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用
全文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 77.09.06 台 ( 77) 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又銀行員工進入銀行業工作,應已知悉並應尊重該業特性,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銀行員工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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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75)台內勞 字第 398001 號 函
發文日期:民國 75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281 頁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 ( 73.07.30 )
要旨: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全文內容: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二 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一)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二)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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