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原A廠商與前雇主公司合作多年 因為A廠商改選董監事後 決議終止與前雇主公司合作(因為有姻親關系),而前雇主員工B君離職後成立與前雇主相同屬性的公司 並與A廠商簽訂合作契約 當時B君在職時曾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 請問這樣有違法嗎?謝謝
A:
您好:
B君在職期間時,雖然有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但未必B君離職後成立同屬性公司、與A廠商簽訂合作契約的行為就一定違法。還要判斷B君在職期間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有沒有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的規定;以及B君的行為有沒有侵害A廠商營業秘密,才能決定。
因您的問題沒有附上約定的條款內容,也沒有具體說明B君的行為,因此僅先初步答覆如上。附上相關參考條文,如有疑問歡迎再行提出或直接來電討論。
***相關參考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10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玉鼎法律事務所
江楷強 律師
(04)23710511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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