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雖然自用無行銷商用目的,但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均已明示凡貨物本身非屬真品、侵害商標權者,進口人即應受罰,與進口人是否自用、餽贈,有無販售意圖無涉。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向以貨物本身是否具違法性是問,與商標法處罰侵害商標權意圖獲利之行為,立法目的本有不同,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構成要件「侵害商標權」自不得援引商標法第68條所為之定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雖自用不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所謂『侵害商標權』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該條立法理由揭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5條『為行銷目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但仍需注意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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