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們在百貨2月底撤櫃,從去年就說到現在,但目前公司都沒有任何人可以回覆我們之後要去哪間櫃點
我們是否能直接向公司提出非自願離職,申請資遣費呢?
A:
您好:
如果2月底撤櫃後公司仍然沒有安排新櫃點,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公司仍應給付工資,且員工不需補服勞務。屆時如公司未給付工資,即可依勞基法第14條向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如屆時公司有安排新櫃點,則應視新櫃點的安排,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的規定,如果不符規定,員工仍可依勞基法第14條向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相關參考條文****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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