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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離職後競業禁止 增修條文

離職後競業禁止 增修條文


潭OO 發問於 2016-01-20 | 台北 |

Q: 你好, 如果離職發生在 增訂第9條之1(104-11-27) 以前,請問是否還可以向前顧主請求 "損失的合理補償"?

競業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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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一所增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相關規定,係於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31號令修正公布。
依據勞基法第86條之規定:原則上,應自公布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準此,依您所詢問果若離職發生於增訂第9條之一之日前,因該法規尚未生效,自無援引該法規之適用。
然,於前揭勞基法第9條之一修正前,勞委會曾於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曾揭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原則:
一、企業或雇主須有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律利益存在。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三、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圍。
四、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係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又因該函釋僅為行政機關之函令,並非法律明文,是以,您所詢問,可否請求"損失的合理補償",仍應視您離職時是否予錢雇主有約定或簽署之離職協議書是否有約定"損失的合理補償"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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