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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育嬰復職被資遣

育嬰復職被資遣


陳OO 發問於 2016-01-19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大律師您好:
本人在公司服務已4年以上, 2013年03月申請育嬰留職, 2016年01月04日育嬰期滿, 2015年10月向公司申請復職, 公司於12月18日復職通知.
但12月29日公司告知因公司內部組織變更, 已無此職缺, 要資遣我. 2016年01月05日公司要我辦理離職手續, (但文件上是01月05日我復職, 01月08日公司資遣我) 在非自願離職單上資遣事由是勞基法11條5款, 公司資遣事由與當初告知事實不符, 我覺得有被欺騙也有育嬰復職申請之歧視.
請問
1.公司是否已違法?
2.若提出爭議調解, 請公司變更資遣事由為11條第四款有勝算嗎?
PS.01月05日已簽屬非自願離職單, 但回家後查了法規, 才發現公司所開立條款(勞工個人因素)與當初說事實(公司因素)不符, 隔天向公司反應, 公司不願意變更事由.
3.公司當初保證年薪14個月, 但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 未列入當初說的那2個月, 若契約中沒有明訂, 請問口頭約定或每年發放紀錄可以當證據嗎?

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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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若其依據無理由者,則您當可以爭執,並主張終止無效,至於月平均工資的話,也可以爭執應以年薪14個月為基礎來計算之,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謝謝

A: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問題回覆如下:
(一)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您,是否構成違法資遣以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二個重點,
1、其一為,公司顯係以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刻意找理由將您資遣,除非公司具備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之四款例外規定,公司不得拒絕您申請復職。
2、其二為,依公司非自願離證明書所載,您於1月5日復職,公司卻立即於1月8日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5款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將您資遣,顯係實質上拒絕您申請復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將受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公司最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您資遣,並非一開始所述第4款,而第5款事由並非性別工作平等第17條之任何例外,更明顯說明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反而對您有利。
(三)保證年薪14個月原則上屬勞務對價,應可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一般法院實務均以薪資明細、每月薪資單等資料,作為判斷薪資結構之證據。
(四)目前僅能依您所述分析,僅供參考,歡迎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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