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該解釋令規定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的股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所得課稅。
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則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金額,計算股東所得課稅。
請問:如果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是否仍須考慮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因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股,所以可處分日是一年後?
A:
該解釋令規定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的股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所得課稅。
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則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金額,計算股東所得課稅。
請問:如果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是否仍須考慮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因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股,所以可處分日是一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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