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就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資遣等)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故,於符合上開要件之情況下,原任職公司應給予(帶薪)之謀職假,至於面試公司是否須給面試證明、是否需檢附面試證明始得向原公司請謀職假等,多非法律所規範,若真有疑義,是日後進調解會或法院之舉證問題。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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