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先進您好!
小弟服務的公司近二年基層主管、人員有發生一個狀況,
因公司依勞基法提供婚假、喪假、年假等,
但目前接二連三已有員工在享有以上特休假完,當月即離職,
更有甚者是原本前二個月即要離職,已提出申請,但後來又說會再好好作下去,
但到本月初,因為再拿到10天年假(服務3年),馬上提出離職要求,
去年有一位同仁是在結婚當月提出離職、再加上特休與當月休假,整個月幾乎不在公司…
這讓我覺得人員有一點在利用公司資源…
不知在勞基法的範籌內,是否公司可自行修改規章管理,來進行此特殊案例的管理,以避免公司資源被濫用。
以下是我個人的想法:
1
如申請「婚假、喪假當月即離職者,公司不提供以上特休假,
2
如申請「年假當月即離職者」,即扣除個人主管加給
3
離職員工當月於公司工作天數未滿15天者,不得領用主管加給
在扣除主管加給這部份,我的想法是該人如果是公司主管,但離職當月在公司時間又不多,實無負擔主管之責,
因此覺得沒有必要給予對方主管加給
A:
您好
特休是為感謝勞工過去對公司之付出,因此離職前欲將特休休完,本即是員工的權益
勞委會83年1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
因此員工在放完特休後即離職並無不妥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定:
「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故特休之安排應由勞資雙方協調,非勞方可自行決定
公司或可藉此與欲離職之勞工協調休假事宜
惟若因資方之故,致員工未能休完特休,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換算成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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