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我們與保全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7日簽訂服務契約三年到101年12月6日終止,於今年104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保全服務,保全公司要求我們依照合約內容 "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要求我們既使終止服務仍需支付到104年12月6日之服務費用。是否有違反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公告之「保全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不得記載保全客戶於一定期間內不回復即視為同意之約定」之內容?這樣的契約內容是否合法?
感恩
A:
您好,消保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846號
主 旨:預告訂定「保全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有該條不可記載之規定,可見該條款應有顯失公平之虞,您主張上可提出消保法相關規定主張該條款顯失公平有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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