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因公司帳務人員預離職,原本提出是104/4/30離職,雖然當初進公司時有簽員工規則是30天提出,但我知內部規定與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內部規定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但因經過協商該員同意104/5/31再離職,且她呈上的離職申請書也是寫104/5/31離職,後又反悔搬出一大堆勞基法的規定,因她的職位為帳務人員,公司會與她協商5/31離職是因為她手上的帳務需完成申報,短時間交接的人員一時也找不到,即便應徵到人她堅持5/15離職,交接人也不一定能在5月底將報稅完成,請問預離職員工,是否應該遵守協商的結果至5/31呢?謝謝
A:
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離職時,依照勞基法的上述規定,勞工有預告雇主的義務。雇主縱然未於預告期間內批准辭呈,但並不影響離職的效力。至於離職何時生效,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若勞工是遵循預告期間之規定,則以預告期間的屆滿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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