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目前就職的公司是新北市的製造業,我擔任國外業務專員。
依公司計算,我於104年3月24日任滿一年。(才會有特休)
我於104年3月20日(五)依EMAIL向主管提出離職意願,並得到同意。(有EMAIL證明)
並於104年3月23日(一)依公司規定,書寫制式離職申請。當日經主管簽核,送董事長。
由於董事長104年3月23日並沒有進公司,所以是104年3月24日收到我的離職申請,並找我主管詳談。
經詳談後,主管告知董事長表示依公司員工守則規定,需經1個月(104年4月20日)才能離職。
請問:
1. 依此狀況,我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請問10日的計算方式,是否包含六日、國定假日等?
2. 如我依勞基法規定按時自行離開,公司是否需依法規開離職證明及辦退勞健保證明給我?
3.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上開工資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與平均工資無涉。
- 由於實際離職日已超過一年,是否公司須依法支付特休工資? (僅想了解自己的權益及談判的籌碼?)
4. 如公司仍堅持要一個月才放人,我可以怎麼做?
協請幫忙,謝謝!
A:
就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一、 您的情況應係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或2款之規定,而該「十日前」之規定,其計算方式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仍應算入。
二、 只要您離職,公司就應該開立離職證明給您,與資遣或自願離職無涉。
三、 特休未休之請求權時效,主管機關有作過解釋,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五年。
四、 確切之合法離職時間,若勞、雇雙方有爭議且未能協議,恐只能由法院裁決(涉及該員工守則或工作規則是否合法有效)!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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