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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公司設立.公司組織.稅務 日商台灣分公司

日商台灣分公司


傅OO 發問於 2014-12-27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
本人於民國94年4月受聘於日商台灣分公司擔任負責人,成立後不久即因總公司財務惡化,資金無法挹注台灣分公司
該分公司的日本總公司於95年因經營經營不善,宣告破產。因總公司董事會消失,到今日台灣分公司未完成清算。

公司登記現狀
公司已撤回認許 ,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

請問總公司破產台灣分公司是否也應宣布破產。總公司已解散8年,台灣分公司該經由甚麼程序來結束。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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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昌國

律師

A:  本案台灣分公司應依該日本公司之性質,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一、 依公司法第380條:「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設有明文規定。

二、 且依經濟部民國94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4202652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是以,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自包括造具公司法第331條之各項表冊,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相關程序。又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故公司清算之相關程序,係由法院依公司性質認定。」

三、 準此,我國主管機關已撤回本案日本公司之認許,其台灣分公司依上開法規應進行清算,且須依該日本公司之性質,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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