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剛畢業找了一份補習班的工作,
但是因為我不適應,所以在一個星期後跟補習班說我覺得自己不適合不想做了,
補習班就要我簽一張申請離職的單子,還要蓋手印,
他上面是寫,離職後,不能毀謗他們,也不能再找同業的工作,
他們說要離職就要簽那張,因為我剛出來找工作也沒甚麼經驗,就簽了。
但是回家後跟家人講了這件事,他們說關於不能找同業,應該要有個期限,
但是我簽的那張沒有期限。
請問我這樣真的以後都無法找同業的工作了嗎?
A:
你好:
所詢問題涉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前勞委會曾公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對此問題表示意見如下
有關離職後之競業禁止
勞工對雇主負有守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於勞動契約終了後即告終止,雇主如欲再保護其營業上之利益或競爭上之優勢時,須於勞動契約另為特別約定,常見的方式為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自由,明訂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違者應賠償一定數額之違約金之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能被法院認可有效可得執行,需審酌下列事項:
1.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
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 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
2.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
雇主欲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該勞工應擔任一定職務,且因該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之研發等;對於較低職位本於普通技能就業之勞工,或所擔任的職務並無機會接觸公司之欲保護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者,則應無限制其競業的必要。
3.應本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
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強制勞工一定要簽立,或乘新進勞工之無經驗或利用勞工急於求職之意願,任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約定。
4.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
競業禁止條款應訂明限制勞工競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該限制應不逾越合理範圍,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範圍,不會嚴重限制當事人的工作權,以及不會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以下僅就限制再就業之期間,區域及其職業活動參酌實務運作簡要說明:
期間:
應明定競業禁止之起訖時間及期限,目前較為常見且為法院所接受的期限為二年以下。
區域:
應明訂競業禁止之區域(如行政區域或一定之地域),並以企業的營業領域、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就業及擇業權利的不公平障礙;至於雇主尚未開拓的市場,或將來可能發展的區域,基於自由競爭的原則,不應該受到任何限制。
職業活動:
競業禁止職業活動的範圍,應該指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的工作或業務,以及指對原事業單位具有競爭性的行業(如特定產業或職業)。
5.有無代償措施
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至於代償金額,可參考德國商法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及英國則有所謂的「花園休假」,即在該競業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給勞工,而該勞工則無需從事工作。
6.違約金是否合理
事業單位固然可以與勞工約定違約金多寡,但應需考量違約金的額度與競業禁止期間之長短二者間之相關性,並應與是否提供勞工代償措施作適度衡量。意即如果雇主已提供代償措施,勞工仍恣意違約,即可視為情節重大,其違約金自可從高考量,如果未提供代償措施或代償措施金額過低,則勞工違約之可責性即已降低,從而其給付違約金之正當性必受質疑,故為避免對勞工之工作權造成過度限制或侵害,違約金金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勞工違約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情形來衡酌。
7.員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競業禁止效力應在離職員工的競業行為確有顯著背信性及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發生,如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或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即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另勞工之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時,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發生效力。
針對你所提之情況,雖未說明在補習班擔任之職位為何,及補習班是否有法律上利益需保護之情形,但考量你僅工作一週,且該競業條款約定並無約定期限及地區,亦無代償措施等情況,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機會非常大。
以上意見,謹係個人之法律見解,提供參考之用,最終判定仍須依法院判決為準。
聚智法律事務所
陳國樟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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