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親愛的律師您好。我在醫療產業上班,到職日為2012年4月21日,於2014年5月21日提出離職。
根據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摘要):「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如果以上述看來,我應該於20天前,也就是6/10日即可離職。
但是有簽一份不定期契約,須於30天之前預告離職,而依契約來看我需要再6/21之後才能離職,否則需要支付違規金。
如我今日(5/21)已向公司預告6/15要離職,我是要以勞基法的(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為主,還是依契約呢?
以上問題,煩勞您提供協助,謝謝!
A: 台端所述情形,公司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5條規定之部分無效,故台端向公司提出離職之預告期間應以勞基法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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