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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對於不適任員工如何解雇?

對於不適任員工如何解雇?


周OO 發問於 2005-11-15 | | 民生消費休閒業

Q: 律師你好,
先生經營ㄧ家小型公司,公司會計對於我要求之會計作業回覆無法做到,如要按照要求之作業須兩個會計才可達到要求. 我願意付資遣費,請問我應該以何種程序要求其離開?
我是否可以職務調動,要求其配合,如不配合,怎可否要求其辦理離職? 如其不願離職,我應如何處理? 我是否可以以強制手段要求其辦理資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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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按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勞工如果真的不能勝任工作時,雇主可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預告期間多長,就要看勞工在這家公司服務多久,這可以參考勞基法第16條的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至於資遣的問題,可以參考第17條的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也就是說,雇主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要按照17條規定視勞工在公司服務多久而給付資遣費。
至於調職問題,如果工作地點不變,原則上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新的工作必須是勞工的專業能夠勝任的,否則,這個調職仍然不合法。

A: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因此你可以酌情用該理由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將該不適任的員工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根據其前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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