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前年我老婆因離開她前公司,因離職後沒多久,公司有些事情要找她,打了兩通電話因為沒有接到,其前老闆竟用刑法第362條告她,無故刪除公司電腦內的資料,但是內人全部都照公司規定將相關資料歸檔於公共槽內,個人電腦之資料因歸檔後,即做刪檔之動作,且交接時,交接人員及其它業務相關人皆有在公共槽內找到相關資料,並未對該公司造成任何業務上的損害,第一次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故以不起訴處分,之後前公司不服,於2013年7月又再做抗告,第二次只到事務官問話,檢察官即於2014 2月偵結,但其又在提起再議
故想請教一下,這樣的事件,在沒有新事證的情況下,可以讓對方這樣ㄧ再不斷的做這樣的抗告嗎?
因為一直這樣下去,讓我們很困擾,對方擺明就是想刁難我們,因為有從其前同事那邊得知,是故意要刁難我內人的
再麻煩您幫忙解答一下
感謝
律師
A:
您好:
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時,依法是可以在7日內就原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這部分並不一定需要新的證據,只要指出原處分檢察官的偵查到底有哪裡「不完備」,說服原檢察官、原檢察署的檢察長或者是高檢署檢察長的話,都有可能讓原本已經不起訴的案件,再續行偵查。
反之,如果已經高檢署認定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的案件,除非告訴人另外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是另一種程序,但條件更為嚴格,成功率更低。)否則,案件就此確定。告訴人若想要再重行提出「告訴」的話,一般都會比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要求告訴人必須提出「新證據」。否則這類案件,大多以直接「簽結」收尾,未必會再另外作一個不起訴處分。
因此,您所詢問的情形,應該是「同一案件」多次發回續行偵查,您可以看一下各案的案號應該是「偵續」「偵續一」…。如果確實是這樣的話,就表示始終都是同一個案件,但高檢署認為之前的檢察官所實施的偵查程序並「不完備」,才會一再發回續行偵查。但通常案件多次發回,當然可查的證據也就越來越少,重新發回的機會也就越來越低。
林達傑律師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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